鲁斯·巴德·金斯伯格对公民权利和公民自由的热情是她在康奈尔大学就读时燃起的。在1950年和1951年,亦即麦卡锡时代的鼎盛期,两名康奈尔大学的教授收到了传票,要求他们到众议院非美活动调查委员会[2]就其言行作证。金斯伯格和她的公共管理学教授罗伯特·E.库什曼对他们的听证会进行了讨论,后者曾邀请金斯伯格担任他的研究助理;他们一起举办了一次古往今来遭焚书籍的藏书展,其中就包括一些被麦卡锡及其支持者认定为不忠于国家的书。1在抗击对公民自由造成的威胁方面,金斯伯格对律师这一角色的尊重在米尔顿·康维茨教授论述美国理想的课程中又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该课程探讨了宪法的哲学基础。康维茨曾在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法律辩护基金会担任瑟古德·马歇尔的助理,当时专注于警察暴力案件。库什曼则鼓励金斯伯格去法学院学习,而她此后在法学院也将马歇尔的诉讼策略引为楷模。
当我问到金斯伯格最喜欢的多数意见时,毫不意外,她一开始就谈到了1996年的那起弗吉尼亚军事学校案[3]。在更早期的几次谈话中,她就已经强调了废止弗吉尼亚军事学校的全男性招生政策的重要性;在她看来,该案代表着她对单一性别公立学校的挑战达到顶峰,这种尝试始于20世纪70年代对费城中心高中全男性招生政策的挑战。2
比较异乎寻常的是她对同年判决的另一起案件的重视,而她也坦承这起案件并没有得到太多关注。在M.L.B.诉S.L.J.案中,最高法院以6比3票推翻了密西西比州的一项法律,该法律规定,女性在任意一起终止其亲权[4]的民事案件中对法庭判决提出上诉的资格要以她有能力支付2000多美元的庭审记录费为前提,金斯伯格为这次裁决撰写了多数意见。在此前的各类案件中最高法院曾表示,涉及基本权利的刑事案件的上诉权,不能以是否有能力支付材料费为条件;金斯伯格的结论是“作出永久终止亲权的判决”的民事案件,也属于“国家不能‘闩上平等司法之门’的案件”。针对克拉伦斯·托马斯大法官[5]认为这一裁决将会为诉讼“打开闸门”的异议,金斯伯格在回应中强调“关于婚姻、家庭生活和抚养子女的选择权属于本院所列的‘在我们的社会中具有根本重要性’的联结权利”,而“终止亲权的判决则是最严厉的国家行为形式之一”。3此案结合了金斯伯格多年来教授民事诉讼程序的经验,因此她相信程序性的记录备案要求会给贫困的诉讼当事人带来负担。她对那位单亲妈妈的权利表示关切,后者被法院判定为不称职家长,却没有得到一个有意义的上诉机会。
在涉及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的案件中,金斯伯格在联邦上诉法院也是以坚定的公民自由意志主义者身份著称。作为政教分离的坚定倡导者,她担心以宗教理由豁免普遍适用的刑法和民法会引发这样的风险:将宗教和政府纠缠到一起并削弱反歧视性法律。出于这一原因,身为下级法院法官的金斯伯格曾作出过一项不利于埃塞俄比亚锡安科普特教会某位牧师的裁决,这位牧师认为第一修正案允许他将大麻用于宗教活动,让他不受联邦大麻禁令的约束。4她在好必来公司案[6]中撰写的异议也援引了这一原则,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以5比4票裁定好必来公司因其所有者的宗教信仰而无须遵循《平价医疗法案》[7]规定的节育保险义务。
尽管如此,金斯伯格还是支持给那些有宗教信仰的个人提供合理的变通待遇,比如她曾将那些遵守安息日习俗的人与孕妇所合理享受的变通待遇相提并论。2015年,就在最高法院对一起名为杨诉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案[8]的案件作出裁决之前,她表明了自己的信念,即根据1978年的《怀孕歧视法案》,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必须给怀孕期间无力举起20磅(约9千克)以上重物的员工提供变通待遇,而这一信念最终被六名大法官接受。5如金斯伯格所说,国会将怀孕歧视界定为性别歧视的一种形式的决定,否定了最高法院在5年前所作的一项结论刚好相反的裁决。在戈杜尔迪格诉艾洛案[9]中,波特·斯图尔特大法官[10]代表最高法院撰写的意见裁定加州可以补偿除孕妇以外的所有存在职业性失能的员工,此举并不违反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1976年的通用电气公司诉吉尔伯特案根据1964年的《民权法案》第七章也得出了同样的结论,该法案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斯图尔特认为加州的法律没有歧视男性或女性,而只是对“孕妇和非孕妇”作出了合理的区分。6
国会将怀孕歧视裁定为性别歧视,这证明金斯伯格长期坚守的信念是正确的。最高法院在1979年作出的一项裁决重申了一个原则,即只有故意歧视女性才违反宪法,因此优先雇用退伍军人并非歧视,尽管它产生了排斥女性的效果。金斯伯格和美国公民自由联盟的专职律师苏珊·德勒·罗斯在《纽约时报》上发表了一篇专栏文章,呼吁国会驳回最高法院对《民权法案》第七章所作的需要故意歧视的解释。她们认为国会还应该立法禁止无意的歧视,并将重点集中于孕妇在工作场所受到的差别待遇上。她们写道:“如果把孕妇排除在标准的附加福利项目之外不是性别歧视,那么解雇孕妇,拒绝雇用她们,强迫她们休无薪长假,或是在她们重返工作岗位时剥夺她们的资历权益是性别歧视吗?”7国会迅即顺水推舟通过了《怀孕歧视法案》,该法案明确规定《民权法案》第七章禁止工作场所的性别歧视中包括基于怀孕的歧视。
然而到了1984年,女权主义者之间的共识彻底瓦解了。分裂的催化剂是加州的一项给孕妇提供特殊产假的法律。金斯伯格此时已成为一名联邦法官,但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根据她所发展的理论辩称加州的这一法律不符合《怀孕歧视法案》的规定,即孕妇应该和其他暂时失能的员工“受到同等对待”。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指出,与其废止给予女性的特殊产假,最高法院不如将这类产假扩展至男性——再次援引了哈伦大法官在韦尔什案中的观点,即在涉及歧视性法律的案件中,“扩展”可以有效地替代“废止”。
美国公民自由联盟中为此案撰写诉状的工作人员受到了加州各个女权组织的“恶毒攻击”,她们指责前者是在反对女性。这些团体指出,尽管给予孕妇特殊福利违反了形式上的平等,但这些福利对她们而言是必需的。她们认为大多数工作场所都是以男性为中心而设计的,所以女性需要被区别对待,这样才是平等对待。
在1986年的一次演讲中,金斯伯格默许了美国公民自由联盟的立场,她特别提到了为女性提供特殊怀孕福利所产生的“回旋镖效应”,因为这一开始就会降低女性被雇用的可能性。她还指出了另一项立法选择——《家庭和医疗休假法案》,该法案创立了男女两性都可以申请的育儿福利。8但在1987年的加州联邦储蓄与放款协会诉格拉案中,最高法院支持了加州的法律,拥护特殊待遇的阵营宣告了自己的正当性,随后其领导者就紧紧抓住这一胜利,打算为孕妇争取更为激进的福利。
女权主义者之间关于怀孕福利的辩论对堕胎选择权本身的法律地位产生了戏剧性的影响。正如金斯伯格在1986年的一篇文章中指出的:“将怀孕歧视定性为性别歧视,需要对平等保护的模式进行比较分析。其重点是女性的生育过程中有哪些地方并不是独一无二的。”相比之下,女权主义者所关注的差异则在于生育的独特之处。她们主张给孕妇以特殊待遇,理由是男女存在生殖差异,因而并非处于“类似的处境”之中。这与斯图尔特大法官在1974年所引用的那一前提相同,即歧视孕妇是允许的。
正因如此,金斯伯格才坚持认为基于怀孕的歧视是基于性别的歧视的一种形式,这对于她寻求隐私权的替代方案至关重要,由于隐私权在宪法中并没有明文表述,因而无法成为保障女性生育权的坚实法律基础。金斯伯格更愿意在女性的隐私权可以与宪法文本相关联的情况下为她们伸张隐私权,例如第四修正案所禁止的无理搜查和扣押。
★★★
罗:你认为自己撰写的哪份意见在促进公民自由方面的贡献最大?
金:噢,杰夫,这好比是问我最喜欢四个孙辈里的哪一个。太多了。好吧,在女权领域的话,那就是VMI案。
罗:跟我们说说这几个首字母的意思。
金:VMI,我想你知道,就是弗吉尼亚军事学校,一所由州政府资助的排斥女性的学校。问题在于一个州能否维持这样一个为某一性别提供巨大福利的机构,却把另一个性别排除在外。很多人对VMI案有疑问,他们是这么说的:好吧,为什么一个女人会去那所学校,将自己置于梯绳之上?我的回答是:“嗯,我不会。我女儿不会。你,虽然你是个男人,但你也不会。不过还是有一些女性已经准备、愿意并且能够经受住弗吉尼亚军事学校的严酷考验。为什么不给她们一个应有的机会呢?”那次裁决让我很满意。
就像我丈夫说的,写下这份意见意味着我在时隔20年后赢得了沃奇海默案[11]。这个案子是怎么回事呢?费城为那些有天赋的孩子创立了两所学校。一所叫中心高中,另一所叫女子高中。我想这两个名字已经能说明一些问题了。有个年轻姑娘想去中心高中,因为那里的科学和数学资源更好,操场也更好,但她没这个机会,所以她提起诉讼,说自己没有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她在初审法院获得了胜诉,那是一所联邦地区法院。在上诉程序中,她又以1比2败诉。此案提交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投票平分为4比4。[12]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我们是无法作出判决的;我们只能维持下一级法院的判决,而且这对任何其他案件都没有先例价值。所以这些联邦大法官在这个案子上是势均力敌的。到我们受理弗吉尼亚军事学校案的时候,裁决是以7比1票作出的,而这对我来说就是这20年变迁的一个标志。
罗:再给我们讲一个你最喜欢的多数意见吧。
金:在民事案件方面有一项裁决没有得到太多报道。案名是M.L.B.诉S.L.J.案。最高法院的惯例是,如果你太穷了,请不起律师或付不起重罪案件的庭审记录费,那么国家必须为你提供法律援助。M.L.B.是一名女性,她当时正处于一个要终止其亲权的诉讼程序之中。一名社工说她不适合为人母,因此她的孩子会被带走,而她将被宣告为无子女者。当她在一审法院败诉时,她想上诉。但在那个州上诉,你必须有一份庭审记录。M.L.B.请了一名志愿律师,但她没有购买庭审记录所需的2000多美元。因此该州最高法院表示,抱歉,我们无法受理你的上诉,你还没有付庭审记录的费用。这个案子最后提交到了最高法院。她的论点是,我被剥夺了对我来说最宝贵的东西,做我孩子家长的权利。对她不利的论点是,你处在民事诉讼程序之中。在刑事案件中,如果你很穷,国家会给你提供一名律师,以及任何必需的费用。但你的案子是民事案件。所以这就是民事案件的区别之处,你要靠自己;刑事案件的话,你的律师和费用都可以由国家买单。我觉得大多数女性都能理解,失去自己的孩子比蹲6个月的监狱更可怕,可怕得多。
从专业上讲,这是一起民事案件,但我说服了最高法院的多数人,剥夺一个母亲的家长身份与刑事定罪一样可怕。最高法院裁定,如果她因为没有庭审记录而不能上诉,那么国家必须无偿为其提供庭审记录。这是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之间僵化区隔的背离,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获得国家支付的律师费和国家买单的庭审记录,而在民事案件中,你就没有这些权利,你必须有能力付账。我认为M.L.B.诉S.L.J.案在这方面是一起意义重大的案件,它让最高法院考虑到了像M.L.B.这样的女性被宣告为无子女者会对她产生什么影响。
罗:你已经提到了两个你最喜欢的案例,弗吉尼亚军事学校案和M.L.B.诉S.L.J.案,在这两个案例中,你都说服了自己的男同事,让他们对那些遭受了歧视和不公的女性产生了恻隐之心。但我既喜欢你的多数意见,也同样喜欢你的异议,因为你提出那些异议时总是激情澎湃。在2003年的一起案件中你就提出了异议,也就是史密斯诉无名氏案[13]。该案与阿拉斯加的性犯罪者登记数据库有关,最高法院支持了该数据库对《性犯罪者登记法案》通过前被判有罪的罪犯的追溯性适用。你在异议中指出这导致当事人失去了恢复名誉的可能性:有关你的所有不良信息现在都放到了网上,但你没有机会提供好的信息,也无法将自己置入某种上下文之中。在你为了捍卫宪法价值而必须站在不得人心的一方的那类公民自由案中,你是怎么想的?
金:在大多数作出了重大的宪法裁决的案件中,起诉人可能就是你我都不愿与之为友或为邻的人——想想吉迪恩诉温赖特案[14]吧。但如果我们不保护自己不喜欢的人,那我们也会失去自身的保障。第四修正案可没说你能搜查坏人,但不能搜查好人。
想想和韦斯特伯勒浸信会成员有关的那起案件吧(2011年的斯奈德诉菲尔普斯案)[15],他们反对美国参与伊拉克战争,于是决定在阵亡将士的葬礼上发起示威活动,这非常可怕。他们被限制在一个区域之内,不准去教堂附近的任何地方,但人们在通往教堂的那条必经之路上可以看到他们。最高法院的裁决是,这些人无权扰乱葬礼仪式,无权阻塞通往教堂的道路,但他们确实有言论自由权。尽管我们可能会觉得他们的言论非常可恶,但只要他们没有伤害任何人,他们就有说话的权利。政府不能审查我们不喜欢的言论。
你知道,这是自建国以来就一直备受关注的一个问题,在这个国家初创之时,有一幅漫画描绘了一名美国士兵将一名英国保守党人押送入狱的情形。标题是:“给那些谈论自由言论的人准备的言论自由”。政府不能告诉我们怎样的思考方式、言说方式和书写方式是正确的,只要我们不危及他人,这一权利就必须得到尊重。我们不能让一个老大哥式的政府告诉我们怎样的思考方式、言说方式和书写方式是正确的。所以我认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案例。我们所有人都认为这是很可怕的事。但美国历史上有很多人,很多可怕的言说者,只因为他们都被允许说话,我们所有人才能感到自己说话的权利是受保障的。你知道《我住的房子》这首歌吗?
罗:没听过。
金:我想是保罗·罗伯逊[16]演唱的。但不管是谁唱的,它有这么一句歌词:“有权说出我的想法,这对我来说就是美国。”
罗:哇噢,了不起。这是首好歌。还是回到其他公民自由案的异议上来吧,你在好必来公司案中提出的异议显然是你感受非常强烈的一些看法。跟我们说说你为什么对这个案子的感受这么强烈。
金:医保法案已经列出了必须向参保员工提供的医疗服务清单,其中就包括节育服务——为女性提供基本的预防性护理。好必来公司的所有者有一种根深蒂固且名副其实的信念,他认为使用某些避孕用品是罪恶的。所以这家公司说他们不会提供这种保险。如果好必来公司是一个宗教组织,如果它是一个为宗教社区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好吧,那永远不会出现这种问题,因为那些人,那些成员都属于同一个宗教社区,所以他们甚至根本就不会要求获取避孕用品。但好必来公司做生意是为了营利,它雇用了数百名并无这类宗教信仰的女性。所以我的观点就是,如果你要雇用一些人,一个多样化的员工群体,那你就不能把你的信仰强加给那些为你工作的人。如果这就是你想作出的选择,如果你就是想做生意,那你必须遵守所有其他企业都要遵守的规则,你不能因为自己的信仰而让那些没有这一信仰的员工处于不利地位。这基本上就是我在好必来公司案中的立场。
罗:你会不会担心这一裁决有可能会扩展到允许各种组织申请免受那些普遍适用的歧视法的限制?
金:嗯,我们静观其变吧。我想说的就是最高法院正在步入一片雷区。我在异议中举了几个例子。其中一个例子是某个教派坚持认为,一个女人如果没有得到父亲或丈夫的许可就不能去工作。那么持这种观点的雇主是否可以说“我知道《民权法案》第七章,就业法是反歧视的。但这就是我的宗教信仰,所以我必须获得法律上的豁免”?这只是其中一个例子。还有很多其他的例子。
我在特区上诉法院工作的那几年里受理过一个案子,那是埃塞俄比亚锡安科普特教会因为圣餐问题而提起的诉讼案。他们的圣餐就是大麻。乡土美洲教会只会在宗教仪式上吸食佩奥特掌[17],而且会非常小心地看守,以确保没有人在迷乱状态下离开……但这个教派与之不同,他们的圣餐就是全天候地、没日没夜地吸食大麻。所以他们想为这种根深蒂固的宗教信仰寻求一种变通政策。
看看好必来公司案的裁决会给我们造成什么影响吧,这肯定会很有意思。
罗:有没有一个案例是你希望从头来过的?有没有一个你后悔作出的裁决或者你希望自己能更有力地表达出来的立场?
金:我要把爱德华·塔姆法官[18]在我刚担任特区上诉法院法官时给我的建议复述一遍。他是这么说的:认真研究每一项意见,一旦作出裁决就不要回头;继续下一个案件,并且全心投入。担心会造成什么后果或释放出什么信号是不会有成效的,过去了就放下。这是我现在要给法官这一行里的新手提的建议。
罗:另一方面,你也不想在面对不断变化的技术时变得食古不化。我在赖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19]中发现你们作出了一项鼓舞人心的一致裁决,也就是你们九个人在去年所作的那项有关手机的裁决,你们都认为警察在逮捕某人时进行“手机搜查”并查看其中信息的行为与那份引发了美国独立战争的通用搜捕令如出一辙,因为我们的性命都放进手机里了。你是怎么——我觉得你对科技并不是很熟。我认识你很久了。你手机上都有哪些类型的应用程序?
金:嗯,你知道,在庭辩中有人说最高法院大法官身上不会带两部手机。我就会带两部。
罗:是吗?你有两部?
金:对。
罗:一部私用,一部公用,这很明智,我们都应该学一学。
金:不,一部我用起来很轻松,另一部就不行。过去的规则是,如果你被捕,那么任何东西,你口袋里的任何东西都是可以扣押的。所以如果你带了一个钱包或一本日记,而警察有合理的理由逮捕你,那他们就可以拿走你身上的任何东西。因此政府就竭力主张一个人口袋里装的手机就像一个钱包或一本日记一样。好吧,最高法院足以精明地认识到你能塞进一部手机里的东西远远超过了开国元勋时代的一间摆放了文件柜的办公室的容量。所以最高法院说不行,如果……警方想搜查一部手机,他们必须依照搜查和扣押的宗旨行事,也就是拿到一份搜查令。去找一位公正的治安法官,然后提出你需要查看这部手机的充分理由。
罗:这些科技案件实在让人着迷,而且非常重要,因为就像你说的,人们都活在自己的手机里,这点你很清楚。在一起涉及全球定位系统(GPS)跟踪的案件中,也就是美国诉琼斯案[20]中,最高法院再次作出了一致裁决,尽管在推理上存在重大分歧,但你们都认为警察不能在嫌疑人的车底安装GPS设备并全天候地跟踪他一个月。有人认为在首席大法官提出第一个问题时辩论就已经失去了意义,他问的是:政府的立场就是你们可以在本院成员身上装设GPS设备并跟踪我们的行动吗?律师回答是的时候,这个案子就了结了。这一裁决是基于第四修正案,而不是隐私权。
金:宪法中没有关于隐私权的条款。只有第四修正案保护人民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但这里有一个概念,一个重要概念,那就是自由的概念——我们有权自由地生活,不应被一个老大哥式的政府监视。这一理念出自一种对自由的保障,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而非出自一种明确的隐私权。
罗:另一个经常被提到的公民自由问题是,在美国的外国人是否享有和美国公民同样的隐私权。
金:嗯,我可以给你这样的答案:我国境内的任何人都有权享有正当法律程序和平等保护,因为宪法说的就是人(persons)。所以我们可以找到第十四修正案,上面就写着:“……任何一州都不得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州在其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任何人提供法律上的平等保护。”使用人这个字眼意味着任何人都有权享有正当法律程序和法律上的平等保护。
此外,我认为无论一个美国的代表在哪里展开行动,我们的宪法都可以为她(her)提供指导。不过,目前多数方不认同这个观点。
在德国分裂的那段时期里,有一个极不寻常的案子。两个来自东德的人在华沙劫持了一架飞机,并且飞到了西柏林。劫机是犯罪,但这让德国人很尴尬,因为在他们看来,只有一个德国,而不存在西德或东德,所以如果你住在东德,你本可以自由进入西德。因此西德和东德当局对这个案子束手无策。美国伸出了援手。他们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在柏林留下了一所法院,我们会重启它,而且会派一位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来主持审判。这一法院会依据德国刑法进行审判,但由美国法官来审理。这位美国法官到了以后问的第一件事就是:“这些人在哪里?他们有律师吗?”他们没有,于是他确保他们都有了优秀的律师。然后他说,“好吧,现在我们需要一些陪审团候选人”。陪审团候选人?德国人用不着陪审团。这位法官说:我要用。无论我在哪里,无论我在何地行使我的权力,美国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必须得到尊重。美国国务院对这个想法一直深感不安。审判遵循了所有美国的规则,被告们得到了在美国法院受审时会得到的所有保护。但他们是在一家德国的法院受审,而适用法,即适用实体法[21]是德国的刑法。
罗:这是个好例子。就像你说的,最高法院的多数方持不同意见,但也有个别法官支持上面这位美国法官的看法。
现在我们来谈谈宗教自由吧。当少数宗教信徒发现自己和一般性适用法规相冲突时会发生什么情况?
金:给宗教习俗提供的变通待遇已经有了,比如遵守安息日习俗的人就享有这种待遇。如果雇主能在不妨碍其他员工的情况下提供变通待遇,那么雇主就必须这么做。可在好必来公司案中,为了迁就企业主的宗教信仰,政府竟要剥夺国会承认员工理应享有的保险。这个看法我以前说过——是的,要变通,但不是在你的胳膊打到另一个人的鼻子时给你变通。不过没错,所有合理的变通都可以有。
我们在今年开庭期的晚些时候会审理一起案件,当事人是一名为快递服务公司工作的女性。她是名司机,负责运送包裹。她的医生告诉她,怀孕期间不能抬20磅以上的重物。她的同事们准备、愿意也有能力去帮她干一些她干不了的重活,但雇主拒绝了:我没必要迁就你。你没有残疾。我必须迁就残疾人,但怀孕不是残疾。所以她被解雇了,当她生完孩子后被重新雇用时,她说:“好吧,我之前被不公平地解雇了,现在我要得到那段时间的补偿。你有义务为我作出变通。”这是我们在今年的开庭期将要听审的案件之一。
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最高法院在70年代审理了一起有关怀孕的案件,最后裁定那名女性不能将怀孕作为性别歧视来投诉,因为基于怀孕的歧视并非基于性别的歧视。最高法院的说法让人震惊,而国会很快就通过了《怀孕歧视法案》……这一法律规定,基于怀孕的歧视就是基于性别的歧视。这也是那名女性在该案中针对解雇她的雇主所援引的法律,因为这个雇主在她怀孕期间没有为她的负重限制提供变通待遇。
罗:我想我需要用这个问题来结束此次访谈了:我有幸能主持美国国家宪法中心(National Constitution Center)这个庄严的机构,这是一所由国会创立的“在超越党派的基础上传播宪法相关信息”的机构。超越党派的宪法司法化[22]会是一个不切实际的理想吗?
金:我们政府的这一基本工具是所有美国人都应该有所了解的。几年前我出国访问,那里的报纸上刊登了一则名为《大法官把宪法装在她的口袋里》的报道,撰文的记者对此印象极深。美国宪法是我们的最高法律,它凌驾于美国的其他任何法律之上。它是一部不仅让人梦寐以求,而且一直伴随着我们的宪法。你知道那个老笑话吧,说的是有人走进一家法文书店,想要一本法国宪法。书店老板回答说:“对不起,我们不卖期刊文献。”你想象一下,这部1787年通过的宪法至今还支配着我们。
注解:
[1] 《人权法案》,即美国宪法第一至第十修正案,由詹姆斯·麦迪逊起草,1791年通过。其中包括:1.言论、宗教、和平集会自由;2.持有与佩带武器的权利;3.民房免于被军队征用;4.免于不合理的搜查与扣押;5.正当法律程序,一罪不能两判,禁止逼供,禁止剥夺私人财产;6.未经陪审团审议不可定罪及剥夺被告的其他权利;7.民事案件中要求陪审团参与的权利;8.禁止过度罚金与酷刑;9.未被列入的其他权利同样可以受到保护;10.人民保留未经立法的权利。
[2] 众议院非美活动调查委员会创立于1938年,于1975年被废除。
[3] 弗吉尼亚军事学校案,即美国诉弗吉尼亚州案(United States v. Virginia)。——编注
[4] 亲权是指父母管教和保障未成年子女及其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5] 克拉伦斯·托马斯,美国法学家,自1991年以来担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是继瑟古德·马歇尔后的第二位非洲裔大法官,坚定的保守派。
[6] 好必来公司案,即伯维尔诉好必来公司案,该案起因是好必来公司以雇主的宗教信仰为由拒绝为女性雇员提供节育医保,于是遭到雇员起诉,最高法院最终裁定好必来公司胜诉。
[7] 《平价医疗法案》,后文中亦称“医保法案”。——编注
[8] 杨诉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案,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的员工杨在休假期间怀孕,此后她想返回工作岗位,却被强迫在孕期休无薪假。虽然该公司会给因公受伤者和残障者重新分配负荷较轻的工作,但孕妇不在其列,于是杨以怀孕歧视为由将该公司告上了法庭。
[9] 戈杜尔迪格诉艾洛案,美国加州曾实行过一种失能保险制度,参与者将工资的1%存入该保险基金,如果身体失能则可获得补偿,但这一保险制度不保障因怀孕而造成的失能。有人认为这有悖于平等保护条款,于是提起了诉讼。
[10] 波特·斯图尔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1958—1981)。
[11] 沃奇海默案,即沃奇海默诉费城地区学校案。——编注
[12] 由于存在空缺、生病或因利益冲突而回避等情况,最高法院的案件有时会在少于九名大法官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如果只有八名大法官投票,一旦出现平票,最高法院即须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
[13] 阿拉斯加的《性犯罪者登记法案》规定所有曾关押于阿拉斯加的性犯罪者的资料都必须在公共安全部登记。虽然有些资料在该部门是保密的,但诸如罪犯的姓名、照片和身体描述等资料则会在互联网上公布,而且该法案具有追溯效力。两名案犯在该法案通过之前就被判犯有性侵罪,两人都提出诉讼,要求根据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的事后追溯条款宣布该法令对其无效。联邦地区法院作出了对他们不利的判决,上诉法院则认为这种传播影响是惩罚性的,违反了事后追溯条款,因而将其驳回。该案提交到最高法院之后,以肯尼迪为首的多数意见认为该法案的追溯性适用不具有惩罚性,因而未违反事后追溯条款。金斯伯格则认为该法案“意图含糊,实际上具有惩罚性”,而且这种追溯性适用与事后追溯条款并不相容。
[14] 吉迪恩诉温赖特案,美国青年克拉伦斯·吉迪恩于1961年在佛罗里达州法院被控犯下入室盗窃罪。他没有律师出庭,于是要求法庭为他指派一名律师。然而根据佛罗里达州的法律,指派律师只适用于死刑案件中的贫困被告,所以初审法院没有为其指派律师。吉迪恩在审判中代表自己出庭并被判处5年监禁,他随后向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提交了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声称初审法院的判决侵犯了他可由律师代理的宪法权利,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否决了这一人身保护令的司法救济。案件提交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该院一致裁定第六修正案对律师援助权的保障可适用于州法院的刑事被告人。
[15] 斯奈德诉菲尔普斯案的起因是美军士兵马修·斯奈德在伊拉克因事故去世,在其葬礼期间,韦斯特伯勒浸信会组织其成员发起了反战和侮辱同性恋的示威。此后,斯奈德的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韦斯特伯勒浸信会承担侵权责任。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韦斯特伯勒浸信会提起上诉,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判决,裁定该会成员言论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不承担侵权责任。斯奈德的家人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8比1票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16] 保罗·罗伯逊,美国著名男低音歌唱家、演员、社会活动家,1923年毕业于哥伦比亚大学法律系。
[17] 佩奥特掌(peyote),一种含有致幻剂成分的仙人掌,原产于北美,经常用于印第安人的某些宗教仪式之中。
[18] 爱德华·塔姆,曾任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法官以及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法官。
[19] 赖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2009年,戴维·赖利因违反交通规则被警方拦下。检查车辆时,警方发现他私藏武器,于是将其逮捕。其后,警察搜查了他身上的手机,从中找到了他是帮派成员的证据;后又发现他在不久之前实施了一起黑帮枪击事件。赖利认为警方侵犯了第四修正案赋予他的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该案上诉至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作出了支持赖利的一致裁决,首席大法官罗伯茨撰写的意见认为逮捕后的无令状搜查例外必须是为了保护警察的安全和保存证据,而这两者在警察查看手机数据时都不成问题。这些数据无法被用作伤害警察的武器,而警察也可以在等待搜查令时保存证据,亦即将手机断网并放入“法拉第袋”中。手机应被视为装了大量私人信息的微型电脑,这与传统的可以从被捕者身上扣押的钱包等物品截然不同。
[20] 美国诉琼斯案,哥伦比亚特区一家夜总会的老板安托万·琼斯于2005年10月24日因涉嫌藏有毒品被捕,此前警方未经司法许可即在琼斯的车上安装了一个跟踪器,并跟踪了他一个月。特区上诉法院判其有罪,但同时表示警方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对嫌犯进行跟踪监控。最高法院的一致裁决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
[21] 实体法指的是创制或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它处理个体之间、个体和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程序法相对,后者更多关注权利与义务的施行。——编注
[22] 法院在裁判中有时会以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此类行为被称为宪法司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