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对现代资本主义的批评包括许多方面,如认为现代资本主义导致经理人让公司承担过多的风险;经理人薪酬过高;经理人未能充分开展长期投资,尤其是研发方面的投资。[2]在全球金融危机之后,银行和其他金融中介机构成了前两项指责的主要批评对象。为抑制或防范此类功能失灵,各方已经提出了一系列的应对建议。其中的一类建议聚焦于限制银行和其他金融中介机构的业务结构,如不同形式的狭义银行建议,将核心零售金融业务与其他业务隔离的结构化建议,以及其他各种监管举措。
我们的建议在古德哈特和拉斯特拉(2020)合作的论文中有更详细的阐释,就是要区分“内部人”和“外部人”,“内部人”应承担多重责任,“外部人”则按目前的做法承担有限责任。这一方案显然需要区分“内部人”和“外部人”,而这样的区分有时不可避免地会呈现一定的随意性。
如何区分“内部人”和“外部人”呢?原则上,两者的区别并不复杂。相比于“外部人”,“内部人”能够获取多得多的企业经营信息,从而有可能运用这些信息防范过度的风险行为。当然,在实践中,这一区分并不容易。“内部人”包括所有的董事会成员,也包括外部董事。就员工而言,我们建议采用双层区分法,既要考虑他们在公司的职位,也要考虑其薪酬高低。因此,执行委员会的成员、部门负责人都应包括在内。但公司核心员工通常反映在其薪资水平而非正式职位上。因此,如果某员工的收入超过了CEO收入的50%,也应被视为“内部人”。但是,如果由于“内部人”因为经营失败可能承担多重严重责任,或许会出现试图调整职位和薪资的操作,以避免被归入“内部人”类别。因此,监管当局必须有权将特定公司的特定人员定为“内部人”,当然,这一权限要受制于司法审查。
大股东的地位使其同样能够获得内部信息,对公司经营发挥影响力。因此,任何持股比例超过一定限额(如5%)的股东都应被视为“内部人”。没有特定的关键门槛来决定持股比例高过该门槛的大股东就应被视为“内部人”。有观点提出,对于持股占公司股票总价值2%~5%的股东,应允许其自行选择成为“内部人”或“外部人”。若选择作为“外部人”,则必须放弃所有的投票权,在年度股东大会等场合不参与公司政策讨论。
确定责任的基础应该是所有“内部人”自其成为“内部人”之日起的薪酬,应包括所有形式的薪酬,唯一的例外是以“自救安排型债务工具”(bail-inable debt)形式发放的薪酬,其后与此类债务工具相关的所有交易都应发布公告。这应适用于董事和员工。股东则应依据其所持股份的购入价值确定责任。
不是所有的“内部人”都生而平等。其中特别是CEO,掌握的信息和拥有的权力远胜其下属、其他董事会成员或审计人员。或许可以认为,CEO的责任可以是其履职以来薪酬(剔除自救安排型债务工具)总值的三倍。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许应承担所有薪酬两倍的责任,其他“内部人”的责任则与其累计获得的收入相当。同样,持股比例超过5%的大股东或许要在所持股份之外,额外承担两倍于其股票购入价值的责任;持股比例在2%~5%的“内部人”股东,或许要在所持股份之外,额外承担与其股票购入价值相当的责任,这和美国20世纪30年代之前国民银行体系中的要求大体一致。
这又进一步引发了两个问题。第一,如果“内部人”不再是“内部人”,如员工离职,大股东出售股份,应该做何调整?第二,如果某“内部人”注意到公司正在进入危险的领域,但又不能成功劝说管理层改变方向,在此情况下,如何让“内部人”避免因其本人不同意的政策而受到处罚呢?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内部人”离职的问题,一个合适的处理方式是根据“内部人”的信息和权力逐步降低责任。假设CEO承担三倍的责任,则可以在其离职后的三年内,按一个固定的比例逐步降低责任,最终在离职三年后不再承担额外责任。同样,承担两倍责任的“内部人”,也应在离开后以固定比例逐步降低责任,直至两年后不再承担额外责任。承担一倍责任的“内部人”离开的处理方式亦如此。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内部人”反对但未能阻止公司某项政策的实施,那么,这些承担额外责任的“内部人”如何避免因此类政策而遭受的惩罚?我们的建议是,处在这种情境下的“内部人”应正式致函相关监管部门,陈述其对公司要采取的某项政策的担忧,当然,这样的信函应该是机密的。监管部门必须正式确认收到此类信函,未来在公司失败的情况下,可用以减轻或免除对来函“内部人”的责任追究与处罚。此外,在公司确实由于此类信函中指摘的问题而失败的情况下,这又可以成为监管者问责的一种形式。在公司失败的情况下,所有此类信函都必须对外公开。若监管部门不公开任何一封此类信函,将构成违法。
还有一个更具难度的问题,监管部门收到机密的警告信(写信人或许是审计人员,或许是某个不开心的员工)后,是否应该公开信件内容。我们认为,此类警告在公开之前,需由一个独立部门做进一步调查,可以是监管部门或者是金融监察专员,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信中的警告或许毫无根据,公司采取的政策或许是恰当的。但如果监管部门在调查后认为信中警告是有道理的,则第一步就是要与公司管理层就信中提出的警告及其依据进行私下讨论,如果公司管理层坚持不调整,监管部门下一步就可以公开警告信内容(匿名),并附上监管评价,同时也给公司管理层就此事公开发表意见的机会。经过上述流程之后,“外部人”将在这一事件及其缘由上获得与“内部人”相同的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监管部门收到警告信,却未能采取相应行动,而事后又证明该警告预先点明了真相,那么,监管部门将被置于风口浪尖,至少会遭受严重的声誉损失。
上述建议的目的是要在公司失败时,对拥有“内部人”信息和权力的主体采取恰当的问责和处罚。前文提及的示意性的责任倍数,显然具有主观性。但在实践中可以不断校准,以实现对所有此类“内部人”的准确制裁,无论是针对大股东、核心员工,还是监管者。我们认为,这将是一种更优形式的治理。
[1] 原文引自Auerbach,A.,Devereux,M.P.,Keen,M.and J.Veua,“Destination-Based Cash Flow Taxation”,本书转引得到了授权。
[2] 在《金融时报》2018年12月12日《对公司目标的反思》一文中,马丁·沃尔夫(Martin Wolf)批评了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咒语,指出在高度杠杆化的银行业,公司治理的英美模式是无效的。马丁·沃尔夫在文中提及了多部书籍,包括科林·迈耶(Colin Mayer)2018年出版的《繁荣》(Prosperity),书中提出资本主义制度已经被明显破坏。